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王麗珠選任辯護人葉銘進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王麗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王麗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地號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為告訴人 蔡天源 所有,竟於民國104年3月某日某時,基於竊佔之犯意,擅自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裝訂木製圍欄,而竊佔蔡天源之土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王麗珠涉犯竊佔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天源偵查中之證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本院簡易庭勘驗筆錄及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竊佔之犯罪故意,辯稱:因為蔡天源租給別人做鹹穌雞有味道飄過來。我有跟師父說要釘進來一點,我不知道師父做的木製圍欄越界...被告隔壁的鹹穌雞有營業,對方反應的時候,被告在幾小時內就立刻拆除了,不是故意要佔用告訴人的土地,被告主觀上也沒有竊佔的意思,告訴人跟被告的先生有民事糾紛,才會找這個小瑕疵對被告提起告訴等語(本院卷第82頁)。
四、經查:㈠屏東縣○○鄉○○段○○○○號是被告李王麗珠所有,其上門
牌號○○○鄉○○路○○○號之建物是被告配偶 李榮仲 所有,而位於被告上開土地旁地號同段176-2號係告訴人蔡天源所有等事實,有被告警詢之供述、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4年度潮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影本在卷可證(警卷第11-1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始成立該罪。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竊佔之面積約0.07平方公尺,而被告所陳報其僱工搭設之木製圍牆長度約186公分(見被告陳報狀證物照片),是縱告訴人指訴被告佔用的面積為真,則被告所佔用之寬度約為0.0376公尺約3.76公分(即0.071.86=0.0376公尺,被告陳報狀認約0.04公分係計算單位的誤算),足認被告所佔用的部分寬度不足4公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被告供承係僱工搭設圍牆,是以警卷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
中,畫以紅漆所畫的圓形界線目測即有數公分寬,又該木製圍牆寬度亦有數公分,而公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工人施工時,有在場指示工人越界施工。因此,由上述被告所佔用的寬度不足4公分等事實觀之,本件不排除是工人施工時疏失所致。況被告搭圍牆之目的在於阻擋告訴人出租建物所排放之油煙,並非為增加財產上之利益,且於告訴人向警提出告訴當日即已拆除該圍牆等情,業據告訴人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辯稱不知道有佔用,主觀上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故意等語,尚可採信。是被告主觀上既無竊佔之故意及不法利益意圖,即與刑法竊佔之主觀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綜上,本件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竊佔的故意及不法利益意圖,仍有合理懷疑的空間,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竊佔主觀犯意及意圖,依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廖苹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