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福全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3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福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福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郭福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6頁)」及「告訴人 劉菲 撤回告訴狀暨所附和解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郭福全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有糾紛,亦應控制其行為舉止,不應為違法行為,竟接連在公開場所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被告前已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仍不知警惕,而於本件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顯然漠視法紀,應受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暨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第3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量從有期徒刑之刑,並從重量刑,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而認被告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福全於為上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犯行之時、地,亦同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以見聞之劉菲住處大門口,對劉菲以「幹你娘你給我出來」(台語)等語辱罵,足生損害於劉菲之名譽(詳見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案經劉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梁永固關於此部分同時另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劉菲告訴被告郭福全妨害名譽之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菲於審理中表明撤回對於被告郭福全涉嫌妨害名譽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另被告所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該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則告訴人雖具狀撤回告訴,即不生法律上撤回告訴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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