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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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育慈自民國109年7、8月間某日起(檢察官誤為109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李育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第113號、第16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負責依真實姓名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張益峰 之指示,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即俗稱收簿手)。嗣李育慈與張益峰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李育慈於109年9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處所,向 陳家榛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以Telegram傳送予張益峰,供張益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於109年9月間以LINE暱稱「 李耀宏 」對 陳麗香 佯稱:可透過代操作「MetaTrader4」投資平臺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陳麗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9月25日1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109年9月26日9時2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陳麗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0、137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家榛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偵卷第9-14頁)、告訴人陳麗香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卷第121-12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等相關擷圖、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127-129、131-13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0日營清字第1100019794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6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8、2472、2697、2827、3658號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4239、4792、5178、5576、7601號追加起訴書(偵卷第443-493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第113號、第16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正本(本院卷第45-11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係先由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張益峰,供張益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等不實資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錢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其等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運作模式,係先由被告依張益峰指示收取本案帳戶,再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誘騙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本案帳戶中之贓款。是被告與張益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收取人頭帳戶、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擔任收簿手工作而提供本案帳戶予張益峰之行為,供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30、137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並分擔蒐集人頭帳戶之任務,以擔任俗稱「收簿手」之集團內部分工牟取報酬,對告訴人財產造成損害,且已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表明要向告訴人道歉,謝謝告訴人給其機會(本院卷第138-139頁)之犯後態度,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1-142頁)在卷可稽,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還年輕,有誠意彌補我被騙的錢,請從輕量刑,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兼衡被告係為張益峰蒐集帳戶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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