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八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更正乙○○竊取店員甲○○負責之 瓊安 專櫃毛衣一件,得手後將之置放在所攜帶之購物袋內時,因神情可疑,為甲○○發覺其袋內有該專櫃衣物之商標露出,而報警查獲,當場在其購物袋內查獲所竊取之財物。另於證據部分補充當場查獲竊得財物之照片一張。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竊取二樓專櫃之面膜、三樓專櫃之項鍊、髮夾、圍巾與襪子及四樓專櫃之毛衣等各次犯行,不僅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且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觸犯過刑事法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欲而為本件犯行、以順手牽羊方式竊得開放式專櫃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二萬零三百五十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所竊得之財物並已全數返還被害人,且有被告提出之梅花里里長 林永豐 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出具之家境清寒證明影本一紙為證,足認其係一時失慮,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