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BY八一四二六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之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同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亦有明確之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駕駛GJR∣69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向東行駛,至和平東路、安和路口左轉彎時,不依「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規定,直接左轉進入安和路,為舉發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員警 林紀韶 攔停,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受處分人嗣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定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未兩段式左轉,而直接左轉進入台北市○○路之事實,僅辯稱:此處的機○○○區○設○○○道上,我沒有看到這個待轉區,才直接左轉進入安和路云云。惟查,台北市○○○路往東方向接近安和路口處之人行道,及該路口上方燈光號誌之旁,均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各一面,上開路口亦劃設有清楚之機車待轉區域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紀韶到庭證述明確,並提出照片十四張在卷足憑,顯屬真實可信。從而上開路段既設有明顯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受處分人辯稱不知有兩段式左轉之限制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甲○○確有駕駛汽車不依標誌之指示轉彎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