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丁○○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 律師
吳宏山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八二六、八一六、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十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三三之六號前,因土地糾紛而生爭執,被告乙○○並找來被告甲○○等人助陣,被告丙○○亦電被告丁○○等人前來,嗣雙方一言不合,被告丙○○持農用長刀一把揮向被造甲○○,雙方隨即互毆,被告乙○○因此受有左膝受傷併發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被告甲○○因此左頭皮裂傷(四×0‧五×0‧五公分)、右手第二指擦傷之傷害;被告丙○○因此受有背部挫傷、雙前臂、雙手部挫傷、雙小腿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丁○○因此受有左尺骨骨折、胸部挫傷、右肘關節、左前臂、前胸及背部擦傷、左眉裂傷之傷害,雙方驗傷後各自報警查獲並扣得農用長刀一把,因認被告四人均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甲○○與被告丙○○、丁○○互相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四人互相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