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壹佰貳拾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所載為警查獲之時間更正為: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十時許。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一百二十片,為被告及自稱「 陳志銘 」之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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