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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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
原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林明志 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壹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示。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當事人雙方所簽署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保證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