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訴字第六六三三號
原告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戰略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間向原告購買Quantum廠牌、容量20GB之電腦硬碟一百五十顆,每顆單價(未稅)新臺幣(下同)四千四百元,總價(含稅)六十九萬三千元,並約定以月結三十日為付款條件。詎被告於收訖前開貨物後,竟未依約付款,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六十九萬三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客戶對帳單、出貨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向伊購買Quantum廠牌、容量20GB之電腦硬碟一百五十顆,每顆單價(未稅)四千四百元,總價(含稅)六十九萬三千元,並約定以月結三十日為付款條件。詎被告於收訖前開貨物後,竟未依約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出貨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九萬三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振芳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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