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受乙○○之託(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台北市○○路○○號一樓之萬通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起訴書誤繕為萬泰銀行),以自己名義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存入乙○○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開戶款項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由乙○○保管使用。嗣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自美國加州聯合銀行(UNIONBANKOFCALIFORNIA)匯十二萬五千美金至前開活期帳戶,並結匯為新台幣四百一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甲○○得知該事,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至萬通銀行松山分行,藉遺失該帳戶存摺及印章等由,向該銀行辦理補發存摺及變更印章,旋將前開匯款提領一空,經乙○○查覺後一再催討,甲○○始歸還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後,尚餘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未償,事後避不見面,經警緝獲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乙○○及告訴代理人 鄭建國林展義 律師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開設萬通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存提款等資料及美國加州聯合銀行匯款證明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受告訴人之託以自己名義開設銀行帳戶,雖被告將存摺及印鑑均交由告訴人控管使用,然被告與開戶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該帳戶內所有款項係屬被告暫託銀行保管之物,開戶銀行負有返還同額款項予被告之義務。茲告訴人自國外匯款至前開帳戶,形式上該筆匯款仍係屬被告暫託銀行保管之物,被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擅自向銀行提領該筆匯款,再予以侵占挪用之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檢察官認被告以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方式,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交付該帳戶內款項,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被告開設銀行帳戶使用,其與銀行間存有消費寄託契約,被告要求銀行補發存摺或變更印鑑,並依消費寄託契約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被告既依契約行事,則其對銀行顯無施用任何詐術情形,又銀行履行還款義務當無陷於錯誤可言,則檢察官認被告前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刪除起訴書關於被告使銀行陷於錯誤之記載,且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知悉被告前開更正後事實及起訴法條,本院依公訴人更正後之事實及法條進行審理。爰審酌被告明知該銀行帳戶款項係屬告訴人所有之物,竟萌生不法意圖,藉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方法,盜領告訴人高達四百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匯款,事後僅歸還二百五十萬元,事隔已二年餘,被告仍未歸還剩餘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造成告訴人財產嚴重損失及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徵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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