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015號、96年度調偵字第8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6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自屏東縣鹽埔鄉載運砂石欲前往高雄縣岡山鎮,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各情,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同向行駛於右前方外側慢車道,由 蘇文昆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使蘇文昆人車倒地後,復為該曳引車車輪輾壓頭部而過,致蘇文昆顱骨破裂當場死亡。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甲○○駕駛執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附卷可稽(相驗卷第19、25至44、46至49、51至64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按行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相驗卷第26頁),被告行車未為上開注意,依規定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蘇文昆死亡,其行為顯有過失。本件事故前經本院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亦認定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該校98年1月19日校鑑科字第0970001299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84頁)。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蘇文昆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但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審酌被告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蘇文昆死亡,行為實屬可責,惟考量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有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丙○○97年1月29日陳報狀、和解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至35頁),且犯後態度尚佳,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頁),足見其素行良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疏未注意,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於上開陳報狀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足見其自制力尚嫌薄弱,應酌量延長緩刑之期間,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