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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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員資格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455號抗告人丙○○
丁○○甲○○相對人 鄒應龍 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資格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限原告丙○○、丁○○、甲○○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逾期不繳則駁回原告之訴。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鄒應龍祭祀公業派下三大房中之一即宜蘭房之子孫,其中宜蘭房下又分為三房份,抗告人等即屬 鄒老屋 之房下子孫,然鄒老屋以下男性子孫非僅抗告人等3人,尚有 鄒食乳 及 鄒阿德 2人,故抗告人等之派下權占宜蘭房之9分之1,占鄒應龍祭祀公業派下權則應為27分之1。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等3人合計占鄒應龍祭祀公業全部派下權9分之1,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洵屬偏高等語。
二、按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知鄒老屋派下確有3房即鄒食乳、 鄒祿鬆 、鄒阿德3人,從而抗告人等3人之派下權應占宜蘭房之9分之1,占鄒應龍祭祀公業派下權應為27分之1,原裁定以抗告人等3人占鄒應龍祭祀公業派下權為9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是以,本件被告鄒應龍祭祀公業之財產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5,359,074元,依前所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自應以被告鄒應龍祭祀公業財產總額之27分之1計算,即5,013,299元(計算式:135,359,074×1/27=5,013,
29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13,2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698元,扣除已繳之3,000元,尚需繳納47,698元。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係因抗告人原先提出錯誤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29頁),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是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8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