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3號、第261號、第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貳個、玻璃管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玻璃球貳個、玻璃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甲○○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7年8月26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
2樓住處,以用玻璃球加熱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97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前往警局採尿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98年1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同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98年1月7日晚間8時1分許,前往警局採尿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於98年1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同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8年1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使用過玻璃球2個、玻璃管
3支,後經採尿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3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玻璃球2個、玻璃管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