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125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活動扳手、 梅花 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月11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縣後壁鄉烏樹村烏樹林1050號「烏樹林營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梅花扳手各1支,竊取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所保管「烏樹林營區」房舍之鋁窗框架31支、白鐵毛巾架1座,共計值新台幣(下同)3700元,得手後欲攜出營區時,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上揭乙○○竊得物品(業經發還)及其所有之活動板手及梅花板手各1支。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之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活動扳手、梅花扳手各1支。
㈣警卷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現場圖各1紙及竊盜現場、贓物、作案工具照片共8張。
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按扣案活動扳手、梅花扳手等工具為金屬製品,如以之攻擊人體自可對人體造成傷害,故客觀上判斷應屬兇器無誤,被告持該扳手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而竟圖不勞而獲方式獲取財物,並參酌其僅國中畢業,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輕,又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活動扳手、梅花扳手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系爭工具為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