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禁止接見通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予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除涉犯擄人勒贖案件外,另尚涉嫌於民國97年11月4日晚間11時許,與共犯 高一峰 、 施競堯 、 天野洋介 、 王偉翔 等人搶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財物之犯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共犯高一峰、施競堯均供承不諱,是被告另涉搶奪案件犯罪嫌疑重大,而共犯王偉翔仍未到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仍在清查被害人;又被告另涉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中,當日在場之「 陳陳 」、「 阿秋 」尚未到案,且該案件槍枝尚未查獲,為免被告與共犯串供、湮滅罪證,請准予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擄人勒贖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經通緝到案,顯見有逃亡之虞,另涉及其他強盜案件,有湮滅罪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至檢察官以被告可能涉及其他強盜案件,有湮滅罪證之虞,聲請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尚無其他事證可佐,難認有勾串之虞,此部分聲請不予准許,於98年5月13日准予羈押、未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經本院訊問被告,雖矢口否認於97年11月4日晚間11時許,與共犯 林明駿 、高一峰、施競堯、天野洋介、王偉翔等人搶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財物之犯行,惟其所涉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林明駿、施競堯、高一峰證述在卷(97年度偵字第16511號卷(二)第57、58、81、82、100、101、254、255頁),復有共犯林明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一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4日晚間11時14分起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97年度他字第3038號卷第115至117頁),除高一峰外,其餘共犯或未受羈押、或尚未到案,且被害人仍在追查中,被告所涉犯行尚待傳訊上開共犯查明,被告雖經羈押,仍可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堪認有與上開共犯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否則即無法達到羈押之目的,是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檢察官以被告另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刻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中,亦有串供及湮滅罪證之虞云云,惟此部分除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與綽號「陳陳」、「阿秋」之人如何分擔犯行,尚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勾串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