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97年度士簡字第18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88號、97年度偵字第155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其已認錯自首,希望給予自新機會,伊確實深感悔意,且家中收入不多,尚有父母、孩兒需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法院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情,而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量刑尚屬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或過重之處,是被告之上訴無理由。綜上,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未曾犯有偽造文書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之犯罪動機惡性非重,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發現違法,隨即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後深表悔悟之意,被冒用人表示不予追究,及其所為對犯罪偵查影響尚輕,犯罪所生之損害亦未擴大等情。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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