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訴人天母MIHO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士林簡易庭 民國97年1月7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以司法狀紙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並依被上訴人人數附具繕本送至本院,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97年1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雖有上訴聲明欄之形式。惟其內容,僅係重複記載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即其勝訴部分之內容,以及遲延利息之利率計算標準。實質上並未記載對於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自不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原審又未命其補正,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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