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19,733元;聲請人另於95年初向農保基金信用貸款50萬元,每月應還款5,000元,總計每月應清償金額高達24,733元。然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僅20,000元,實無法按原約定清償,加以聲請人在97年初因失業導致收入中斷,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之清償約定,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有重大困難,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按債務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高於薪資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查本件聲請人於95年5月2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前,即知其每月尚應清償農保基金5千元,其於協商當時仍同意按月清償19,733元,應係衡量客觀因素所為之決定;又聲請人自95年底迄今,每月均有薪資入帳,此有存摺足參,並無收入中斷之情,故其事後因清償款項高於薪資收入,致未履行協商義務,與前開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要件不符。
四、結論:本件聲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素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