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84號
原   告  徐水煥
被   告  徐水燕
       姜靜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間將其繼承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總面積為1,1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577之土地(現已合併為同段116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以
每坪5,000元出賣予被告2人,並於95年9月27日移轉登記
在被告姜靜瑜名下,依當時系爭土地總面積及原告權利範圍
計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應為26平方公尺(約7.8坪)
。嗣因建地分配之零星地併入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總面積增
加為1,624平方公尺,而按原告最初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計算,應有36平方公尺(約11.1坪)面積為原告所有,原
告應享有系爭土地面積增加10.6平方公尺(約3.2坪)之利
益。嗣被告姜靜瑜於105年7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每坪16,0
00元售予訴外人 徐浩芳 ,因此獲有不當得利52,800元(計算
式:16,000元×3.2坪=51,200元),加上2年利息約1,00
0元,合計為52,200元,又被告徐水燕為被告姜靜瑜之配偶
,共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200
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間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姜靜瑜,被告
姜靜瑜於105年7月25日係依土地所有權狀所載內容出賣系
爭土地予徐浩芳,不清楚為何出賣時系爭土地最新公務用土
地謄本所載面積係1,624平方公尺;後來原告因知悉系爭土
地於105年售出價格高於95年之賣價,就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577,並於95年間
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姜靜瑜
,復被告姜靜瑜於105年7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每坪16,000
元售予徐浩芳等語,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0頁、第29至53頁),經本院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於95年間以每坪5,000元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
,當時系爭土地面積為1,154平方公尺,後被告姜靜瑜於10
5年7月25日以每坪16,000元將系爭土地以出售予訴外人徐
浩芳時,系爭土地面積為1,624平方公尺,依原告出售前之
應有部分計算,原告應享有系爭土地面積增加10.6平方公尺
(約3.2坪)之利益,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土地增加之不當得
利52,2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前揭不當得利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
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
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要件。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因合併建地分配之零星地,土地
面積自1,154平方公尺增加至1,624平方公尺,被告依其
所登記之權利範圍換算,受有相當於3.2坪之不當得利等
語,並提出原告前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經查,
觀諸原告所提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被告所提之所有權分割登
記契約,原告於95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範圍即13/577
售予被告姜靜瑜時,系爭土地面積合計雖為1,154平方公
尺,而被告姜靜瑜於105年7月25日出售系爭土地時,系
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164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第29至53頁)各1
份附卷可參。惟系爭土地售予被告姜靜瑜後,被告姜靜瑜
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縱系爭土地自95年起至被告姜
靜瑜於105年7月25日售出時,期間因主管機關重新鑑界
、分配、合併等原因致系爭土地面積增減,亦屬斯時系爭
土地共有人分配系爭土地有無受影響之範疇,顯與已非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無涉,自非不當得利。再被告姜靜瑜
既為土地所有權人,其再度出售系爭土地獲有價差利益,
亦與原告無關,並非受有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本
件顯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則原告主張被告姜靜瑜
應返還系爭土地增加價值之不當得利,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徐水燕向其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
登記在被告姜靜瑜名下,被告姜靜瑜出售系爭土地,被告
徐水燕為被告姜靜瑜之配偶,亦受有不當得利,應負共同
返還責任等語,然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
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
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
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
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
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
相符。本件原告出賣之系爭土地者係登記在被告姜靜瑜名
下,有地籍異動索引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
依前揭說明,被告徐水燕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系
爭土地面積有所增加,亦與被告徐水燕無關,再本件係被
告姜靜瑜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轉賣徐浩芳,被告徐水燕亦
非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當事人,縱其為被告姜靜瑜之配偶
,亦不得謂其就系爭土地於105年之買賣受有任何利益,
則原告請求被告徐水燕返還不當得利,實屬無據,不能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宛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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