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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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 隆
複 代理人 陳昆鋒
彭政順
萬子順
被 告 胡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桃園市○○區○○
○路○○○巷口,不慎碰撞訴外人 李秉承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修復車輛費用共計177,190元之損失(工資:43,060元
、零件:134,1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並依法取
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7,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李秉承闖紅燈,伊不必負肇事責任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固為民法第191條之2所
明定。考諸上開法文立法源由,緣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因動
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
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乃令動力車輛駕駛
人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詳言之,車輛駕駛人在利用動力車
輛擴大其生活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對週
遭之他人而言,亦帶來一定比率的危險性,然在某種程度上
,僅車輛駕駛人得以控制此危險,為此,乃基於分配正義的
理念,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
推定方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準此,交通事故之雙方當事
人若均係動力車輛駕駛人,彼此既均為危險產生之控制者及
受益者,除一方得舉證證明己方於事故發生時動力車輛確非
處於使用狀態,而可辨損害係肇因於他方控制下之危險者外
,系爭損害之發生究係因自己危險抑或他方危險所致,顯然
無法區分,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否則不啻先行起訴之一
方即可將舉證責任轉嫁予被告,造成「舉證責任之所在,敗
訴之所在」、「先告先贏」之不合理結果,顯非立法本意。
原告主張被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肇生系爭車禍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則系爭車輛之損害既無法辨別究係肇因於何人控
制下之危險,揆諸上開法文說明,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
換言之,被告不因此而當然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負擔賠償責
任,仍應先由原告就系爭事故確可歸責於被告負舉證責任,
否則應由原告承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四、經查,原告固提出保險查核單、系爭車輛行照、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理賠文件檢查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
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惟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受有損害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有何不慎造成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之過失行為。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
,系爭車輛駕駛人與被告就事故發生時號誌運作各執一詞,
惟觀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警詢時陳稱:現場有號誌,忘記號誌
為何等語,復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時,到
會陳述:有號誌控制,發生當下為閃燈等語(見本院卷第42
頁、第119頁),所述前後不一,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及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記載當時行車管制號誌
運作情形亦有不符(見本院卷第40頁、第87頁),而被告則
始終陳稱其前方號誌為綠燈,是系爭車輛駕駛人闖紅燈等語
,尚難採信系爭車輛駕駛人所述為真。又本件並無監視器或
行車記錄器畫面可佐,卷內亦無其他資料可還原肇事經過,
是本院實難僅憑卷內資料即認定被告行車時駕駛不慎發生碰
撞。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
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駕車過失,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