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58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付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2年8月4日邀同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並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4日起至97年8月4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3%固定計付,又借款人逾期未還款者,依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借款人同意取消上開優惠利率,改按原貸款利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3%,即年利率7.525%固定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約定還款方式自93年9月4日起共分4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清償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借款人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條所示之各款情事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債務。詎料,被告丙○○自94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819,7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償還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