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監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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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監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監字第183號聲請人甲○非訟代理人丙○○
3號4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甲○在大陸地區訴請湖南省汨羅市人民法院判決與相對人乙○○離婚,兩造之子 陳曉臻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由聲請人扶養教育,業經該法院以2004年汨民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准許,於民國93年3月25日確定,該民事確定判決,並經本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家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於93年11月9日確定,有上開湖南省汨羅市人民法院二○○四年汨民初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書、湖南省汨羅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本院93年度家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可稽。是兩造離婚後,兩造之子陳曉臻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業經本院於93年7月30日認可由聲請人甲○任之,而具有執行名義,本件聲請人再次聲請本院指定兩造之子陳曉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巫玉媛E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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