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二號
上訴人甲○○
乙○○丙○○丁○○尚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上列一人代表人甲○○上列五人共同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被告戊○○
21號號4樓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尚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甲○○、乙○○、丙○○、丁○○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㈠以甲○○自訴意旨略謂:「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受自訴人甲○○委託代為向國泰公司(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自訴人甲○○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所質借之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而收受自訴人甲○○交付之匯款六百五十萬元……,竟逾越自訴人委託代償之授權範圍,逕自盜用其所保管之上開乙○○帳戶(指乙○○在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印章,偽造取款憑條,分次陸續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將該六百五十萬元提領一淨,侵占入己」(原判決正本第三頁),於理由欄四、㈡說明:「乙○○對前揭款項(指甲○○匯入前開帳戶之六百五十萬元)本僅想賺取利息差額,嗣經被告向乙○○招攬,乙○○遂以其自己名義先後投保五份性質不同之保險,又認為其夫甲○○為家庭支柱,另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替甲○○亦投保二份高額保險,並指示被告如六百五十萬元之利息不夠,亦得以本金支付保費」,「上開七份保險明細,依保險始期先後為……由此可知,被告陸續自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五年六月間為自訴人甲○○及乙○○投保,而自訴人否認知悉參與此七份保險,可見自訴人並未支付保費,被告所辯保費由前述六百五十萬元及所生孳息支付係屬實在。」,因認被告並無侵占上開六百五十萬元(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但甲○○指訴匯入乙○○前開帳戶之六百五十萬元,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八月十八日即為被告全數提領,而被告為乙○○、甲○○辦理上開七件投保,係於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五年六月間,倘屬非虛,則何以被告在尚未辦理七件投保交付保費前,即將上開款項全部提領?究被告提領六百五十萬元及上開七件投保繳納保費之情形有何關聯?如何認定被告提領係為繳納保費?原判決未為究明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有違誤。二、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㈢㈣以乙○○、丙○○、丁○○自訴意旨略謂:「被告盜蓋自訴人乙○○印章並偽造自訴人乙○○之署押於保單借款借據……持以交付國泰公司,使國泰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被告即以此方式,就自訴人乙○○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向國泰公司所投保之『國泰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保單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三月九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借得八萬三千元、十九萬一千元、四萬八千元、七萬三千元及二萬六千元(計四十二萬一千元);就自訴人乙○○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國泰公司所投保之『國泰添福增壽終身壽險』保單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借得十萬八千元、五萬七千元及二萬九千元(計十九萬四千元)。而被告所詐得上開款項,悉數由被告領取現金或由國泰公司匯撥於前揭乙○○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提領」、「被告為便於詐得款項,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將附表一(指原判決附表)所示自訴人丙○○、丁○○及 何耕齊 名義保單七份之要保人變更為自訴人乙○○,然後以同前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借得附表一所示款項(計四十三筆)」(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五頁);於理由欄四、㈣說明:「自訴人復指被告於保單要保人住址逕行填載被告居所,俾代收保費繳費通知,並有機會持上開保單向國泰公司質借而不為自訴人發覺。又附表一所示保單,係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將要保人丙○○、丁○○及何耕齊名義變更為乙○○名義,以便向國泰公司質借款項而匯撥入前述自訴人乙○○華南銀行帳戶云云。惟……可見保單要保人填寫被告住址,與是否矇使自訴人而質借並無必然關係。且被告早於本案發生前之八十一年間起即將保單上要保人之住居所填上被告自己之住所……被告要跨區向自訴人收費雖不一定要在要保書上要保人地址填上被告地址,然被告為便於向自訴人收費而以較為便給之方式為之,尚難認其目的即在日後逕持保單質借」(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依上開理由之記載及論述,對於乙○○、丙○○、丁○○上開自訴被告以偽造其等名義之保單借款借據等方式,向國泰公司分別詐得款項部分,原判決並未調查審認,於理由內亦未置一詞,即認被告亦無此部分之犯行(原判決正本第二十六頁,理由欄㈧),顯有可議。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二、駁回(尚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因之,若非當事人或無下級法院之判決,即無上訴可言。上訴人尚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件之自訴人,第一審判決並未將之列為自訴人,原判決亦未將之列為上訴人或當事人而為判決,其竟提起本件上訴,應非法之所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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