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0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柒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含)以每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3日、92年10月14日、93年年6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日息萬分之5.4/10,000(即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且未繳金額達100,001元以上者,應繳納違約金1,500元,違約金計收最高以6期為限。詎被告自91年10月28日起至94年8月12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596,734元(本金588,155元,循環利息8,579元)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聲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消費記帳款596,734元,其中588,155元自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4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含),以每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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