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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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1號甲○○
11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一二○五三、一二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更審(即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犯有原判決事實欄一罪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乙○○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說明乙○○被訴牽連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背信、及連續詐借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款項部分,不另諭知無罪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六個互助會中之五個, 黃錦雲 迭稱未同意當乙○○之人頭會員;而乙○○雖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及在偵查中先後供稱:黃錦雲有同意充當伊所召互助會之人頭會員(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號偵卷第五頁反面、一六八頁正面至一六九頁正面);然乙○○嗣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即改稱:「黃錦雲的媽媽有參加,都寫黃錦雲的名字;互助會是她們同意借我的,她母親原有跟會;最後一、二會是黃錦雲借名義給我的」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一四六頁、第二宗第四○三頁);已見其供述前後不一。則黃錦雲之母究加入幾會?黃錦雲同意充人頭會員者究有幾會?在在影響乙○○詐欺犯行次數及有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認定;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遽予認定上開互助會五會,黃錦雲均同意充為乙○○之人頭會員云云,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判決不問其為如何之種類,均須敍述理由;所謂理由,即說明判決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如未為記載或一部不載理由,均為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黃錦雲在偵審中一再指明伊將支票本及印鑑章交乙○○保管,僅授權限於簽發給付合夥經營之輪胎行貨款之用,並未同意乙○○使用於其他用途,亦未同意乙○○在用完支票本後,代為向銀行申領支票。而乙○○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被問及:「對於黃錦雲所言她的支票是貨款用的,有何意見?」時,亦答稱:「無」(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七五至七六頁);上開不利乙○○之證據,是否足以為乙○○逾越授權範圍而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論罪資料?原判決未深入究明,自屬違誤。㈢、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詐欺取財罪為結果犯,故詐欺所得若干,自應明白認定,詳細記載,方為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乙○○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頭會員,向其他會員詐標會款,但於事實欄卻又附註謂:「因無從確認各會員實際得標之金額,致無從計算乙○○詐得之款項數額」等語,致此部分之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依上說明,自非適法;又乙○○與夫甲○○(另經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共同向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陳志龍等人詐借款項,合計應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三十萬元,原判決認係五千零三十萬元,即與事實不符;再原判決附表三既認乙○○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向 方文祥 詐借三百五十萬元,應成立詐欺罪;卻又將同一筆詐借款項列入原判決附表四而認不構成詐欺罪,前後事實顯相矛盾。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期臻詳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二部分,與得上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認係牽連犯,原判決就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背信三部分均諭知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四罪間既有牽連犯關係,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部分原得上訴,且牽連犯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詐欺取財、背信部分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至其他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均附為敍明。
二、駁回上訴(即被告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被告甲○○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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