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5號原告 曾秋期 即薪鴻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複代理人 謝博雯 律師
張智偉 律師被告 奕捷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石賜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零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零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6日承攬臺北國際商業聯邦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發包之外牆更新及大廳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外牆更新及大廳修繕工程),得標後,被告復將大廳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作,約定工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800,831元。原告業已依約完工,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然被告遲未給付,原告遂於104年9月16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付款,然被告卻以系爭工程相關事宜(含工程款發放)已全權委託訴外人 顏志家 處理,工程款項亦交付顏志家為由,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9月間向管委會承攬系爭外牆更新及大廳修繕工程,102年9月26日簽約,約定總工程款3,675,000元,被告將該工程轉由次承攬人顏志家施作,並與顏志家簽訂契約書,原告係與顏志家簽訂承攬契約而施作,被告與原告完全無任何關係,被告既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提起本件請求,顯無理由;又顏志家並非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亦非被告公司股東,被告更未對顏志家有任何之授權,顏志家絕非被告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被告以其與顏志家簽訂之承攬契約作為主張之依據,顯然錯置契約對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外牆更新及大廳修繕工程後,再將其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約定工程價款為1,800,831元,原告業已依約完工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估價單、被告公司竣工申請函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原告對其有向管委會承攬系爭外牆更新及大廳修繕工程一節固自認屬實,惟否認有將其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抗辯其承攬系爭外牆更新及大廳修繕工程後,係將該
工程轉由次承攬人顏志家施作,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
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且證人顏志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問:你是否有曾經參與臺北國際商業大廈聯邦社區管委會所發包之外牆更新及大廳修繕工程?)有。(問:時間為何?)102年左右。(問:你是參與這個工程的何部分?)全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庭上提示被證一工程承攬契約書,請證人看一下後面的簽名,有無簽此份工程承攬契約書?)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何時簽這份書面的?)103年底。(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什麼在工程承攬契約書上的日期是102年10月份。)當初先以口頭上的答應承包,後續再補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是何關係?)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我跟它沒有關係。(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受僱人或它的委託人或其他關係?)都沒有。(問:除了你跟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這份契約書上的承攬關係外,沒有其他關係?)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沒有關係,我是跟 康翰升 先生有工作上的接觸即被證一合約的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意思是這份契約是康翰升先生跟你簽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惟原告於本件工程全部完工後,曾於104年9月16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而被告於104年9月25日以奕聯(104)字第0000000號函回覆稱:「…因本公司承攬台北國際聯邦社區之外牆整修及大廳修繕工程,故本公司長期以來皆忙錄內外業務,則另約派請顏志家先生全權處理相關工程事宜(含工程款發放)…」等語,此有上開律師函及被告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可知被告並未否認其與原告間有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僅表示「約派」顏志家全權處理相關工程(含工程款發放);又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記載之立約日期為102年10月6日,被告公司負責人為「詹石賜」,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詹石賜係於103年10月3日始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與管委會於102年9月26日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及其附件之切結書、授權書所載之被告公司負責人,及被告為承攬系爭外牆更新及大廳修繕工程,於102年12月16日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公司)投保之要保書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均為「 詹石沛 」,亦有原告與管委會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切結書、授權書及被告與國泰產物公司簽訂之營造綜合保險要保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104頁),可見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102年10月6日簽訂時間,詹石賜並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則是否確有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簽訂,顯不無可疑?況原告於103年1月5日開立金額分別為525,000元、598,500元之統一發票2紙,及於10
3年7月1日開立金額為132,507元之統一發票1紙,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其上買受人均記載被告「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統一發票影本3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4頁),且被告業已將該3紙統一發票持向國稅局申報該年度之支出,復經被告陳報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是被告倘非將系爭工程轉由被告承攬,何以會持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年度支出?是本件縱令係顏志家出面與原告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然顏志家應僅係被告公司之代理人,被告應對原告負有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責任,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㈡至證人顏志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訊問後,
雖另改稱:本件工程係其向被告公司借牌,請被告公司的康翰生去標的,伊係以個人名義承攬系爭外牆更新及大廳修繕工程云云。然證人顏志家此部分所證與被告所辯本件工程係其公司承攬後再轉由次承攬人顏志家施作,顯有不同,其此部分證言之真實性當屬可疑?又縱令顏志家所證本件其向被告公司借牌而承攬系爭外牆更新及大廳修繕工程之情屬實,惟被告既同意顏志家借用其公司牌照承攬該工程,且顏志家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嗣被告後復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該年度之支出以扣抵稅款,則被告亦顯有同意顏志家以其公司名義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甚明,其亦應對原告負有本件承攬契約之責任,是被告抗辯其與原告無任何關係云云,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工程法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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