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7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維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張維祐」之記載應補充為「張維祐未曾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猶」,另補充「被告張維祐於警詢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核被告張維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無合適駕駛執照駕車,又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彭鳳蘭 、 林桂禎 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自首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所為,應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至被告於偵查中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3月10日發布通緝,惟其於105年3月11日即自行到案,況起訴書亦認被告合乎自首要件,並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尚難認其有故意逃避接受裁判之情事),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肇事後旋自行向警員供承本件過失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仍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既未考領合適之駕駛執照,猶貿然駕駛小貨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一時貪快,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造成告訴人二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又未能積極與告訴人二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二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非至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能力、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750號被告張維祐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祐於民國104年7月1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二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即逕行左轉至中正路方向行駛,不慎擦撞正沿新北市○○區○○○路,徒步在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中正路之行人彭鳳蘭及林桂禎,致2人倒地,彭鳳蘭因而受有手指磨損或擦傷、手挫傷及踝挫傷等傷害;林桂禎因而受有肘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背挫傷及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張維祐則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方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鳳蘭及林桂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維祐於偵查中之陳│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述│號碼RAZ-6315號租賃小貨車││││與告訴人彭鳳蘭及林桂禎發││││生擦撞之事實。│├──┼───────────┼────────────┤│2│告訴人彭鳳蘭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查中之指訴│上開租賃小貨車擦撞告訴人││││彭鳳蘭及林桂禎,致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3│告訴人林桂禎於警詢及偵│同上。│││查中之指訴││├──┼───────────┼────────────┤│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租賃小貨車擦撞告訴人2人│││現場照片共12張│之事實。│├──┼───────────┼────────────┤│5│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2人均因本件車禍而│││明書2紙│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維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係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慎擦撞到告訴人,致其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檢察官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