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38號原告 楊希仁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被告 林俊明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音享有限公司(下稱音享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8年11月間,以音享公司財務調度需要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4萬2,000元,因被告有借有還,伊在被告還款後,經其再次要求商借,同意出借,雙方持續往來數年。惟被告於101年7月25日再向伊調借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經被告指示匯款至其於玉山銀行重新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並循先前借款模式,自101年7月起按月給付利息4萬2,000元,並交付音享公司簽發,由被告背書,票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二紙做為還款票據,並於上開支票屆期時情商伊以同額支票換回原支票,此後經數度換票,最終交付附表所示,由被告背書之支票二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做為還款票據。嗣被告自101年11月起,以經濟困窘遲未好轉為由,要求調降利息為每月2萬5,000元,經伊同意後,被告持續繳息至104年2月止。詎被告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即還款期日屆至時無力清償,竟以其自98年11月間向伊借款以來所給付之利息已達200萬元為由,拒絕還款,亦不願再行換票展延還款期限,經伊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為系爭款項之借款人,亦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負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之責。爰依消費借貸款返還及票據背書追索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併加計自支付命令(按本件為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被告均於匯款時扣掉利息每月2萬1,000元,兩個月一期4萬2,000元,亦即匯款195萬8,000元,每月2分1利息,往後幾次經伊先付利息4萬2000元後,原告才改匯款200萬元予伊。伊自98年11月起至102年10月止,每期於付息4萬2,000元時並換票,嗣伊因認利息負擔過重,經原告同意調降,伊自102年11月起至104年2月止,每期付息2萬5,000元予原告。伊除清償系爭款項完畢外,另曾給付原告利息41萬6,000元,僅尚未取回系爭支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借款,於101年7月25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被告因此交付發票日均為102年11月27日,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102年支票)予原告,其後被告曾交付發票日103年3月27日,面額分別為1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103年3月支票)及系爭支票等,以換回原告先前收受之各該支票,惟原告於104年3月27日提示系爭支票後遭到退票等情,已據其提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1年7月25日匯款申請書及上開支票及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9301號卷【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23至35頁),且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及亦屬其曾經交付原告現已收回之發票日為103年1月27日,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103年1月支票)以及票期為104年1月2月27日,面額亦分別為100萬元之支票2紙(下爭系爭104年1月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8、100至10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堪信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迄今仍未清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已否清償系爭款項?經查: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要旨可以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借並取得系爭款項,迄今未獲清償,被告對於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已收受系爭款項等情既不爭執,僅抗辯上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依前述說明,自應對此清償之利己情節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辯稱其自98年11月間起至102年10月間為止,共48個月
,每月給付原告現金4萬2,000元,另自102年11月間起至104年2月間止,共16個月每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合計給付241萬6,000元【計算式:(48×42,000)+(16×25,000)=2,416,000】等情。查,原告主張兩造自98年11月20日起,迨至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前,已有多次借款200萬元之往來紀錄,其均俟被告還清前欠本息後,始再借出次筆款項等情節,已經其提出匯款人為原告,收款人為被告或音享公司,匯款行均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收款帳戶包括系爭帳戶在內等匯款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0至92頁),核與被告提出系爭帳戶存摺所示「楊希仁」名義分別於100年9月15日、100年11月17日、101年1月19日及本件101年7月25日等多次匯入200萬元款項之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款項交付(即101年7月25日)前所為各項給付內容,僅與兩造間其他消費借貸有關,與本件成立於101年7月25日之借貸契約無涉等情,尚非無稽。
何況被告自承其自98年11月間起至104年2月間為止按月交付原告受領之4萬2,000元或2萬5,000元,均屬用以給付欠款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正反面),核與被告自承由其親撰之文書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見被告給付之前揭款項,均非用以清償本金。是縱被告抗辯已經給付原告241萬6,000元之情節屬實,亦無從認定其原積欠原告之系爭款項(本金)已因清償而消滅。
㈢被告又辯稱兩造於電話交談中已就被告還清欠款乙節並無爭
議,僅就被告究需給付多少金錢予原告始得贖回系爭支票進行討論云云。查,依被告提出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5年4月25日所為電話交談譯文內容,被告係以所稱「...從以前4萬2降到2萬5,也還了快250萬...」為基礎,主張「我借200萬又不是1毛錢都沒付」、「我也是已經超還,又不是1毛錢都沒還」、「我也沒有這樣不商量講的很硬說我借200萬1毛錢都沒還,然後說我還不起...」、「我也是想要慢慢還,都已經還(按應漏載「這」)麼久了,還的也早就超過我借的金額了」等情,惟被告自98年11月間起至104年2月間止按月分別給付予原告之4萬2,000元或2萬5000元,係屬給付利息,並非清償本金,已如前述,參酌原告於電話交談中表示「...你去問銀行有沒有人要給你無息借錢,只付本金,沒有這種道理嘛!也沒擔保品!你說的我都知道,但天底下沒這麼好的事情,不用收利息,銀行也收利息,政府也規定可以收多少利息是合法的,人家現在也沒收超過的利息...你不用再跟我說你有付利息,你付的利息有超過,但天底下沒有人白白送錢給你不用付利息吧?對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原告對於被告所述給付原告款項係用以清償系爭款項(本金)乙節,非無爭議,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於對話中並不爭執其已如數償還系爭款項云云,與真實不符,難以採取。
㈣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經清償系爭款項情節之真正,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04年10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為有理由。又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另行主張之票據背書追索權是否有當,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怡秀┌─────────────────────────────────────┐│支票附表:105年度訴字第938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音享有限公│聯邦商業銀│104年3月27日│1,000,000│UA0000000││││司│行田心分行││元│││││││││││├───┼─────┼─────┼──────┼─────┼─────┼──┤│00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U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