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0
9、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美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嘉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6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之「一品目拉麵店」前,乘該店外鐵門半開尚未營業且無人注意之際,進入上址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收銀臺旁、由店長 謝郁鴻 所管領之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起訴書略載為「零錢若干」),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
㈡於103年8月3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1樓之「好客雞肉飯店」前,乘無人注意之際,進入上址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飯鍋旁抽屜內、由 林瑋 所管領之零錢箱1個(內含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
㈢於103年8月13日上午9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之「不回天澎湖生蠔店」前,乘無人注意之際,進入上址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櫃臺上、由 袁意婷 所管領之小費箱1個(內含現金2,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
㈣於104年8月30日上午11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某彩券行前,乘無人注意之際,進入上址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櫃臺上、由 林素杏 (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 林素幸 」)所管領之暗紅色木製豬造型撲滿1個(內含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
㈤於104年9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之「大呼過癮火鍋店致理店」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門口櫃臺抽屜內、由 莊珺甯 所管領之零錢袋2袋(內含共計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嗣經謝郁鴻、林瑋、袁意婷、林素杏及莊珺甯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暨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意婷、莊珺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楊嘉美及辯護人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39頁至第140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嘉美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做,是他們無聊亂講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徒手竊
取被害人謝郁鴻等5人所管領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財物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袁意婷、莊珺甯、證人即被害人謝郁鴻、林瑋、林素杏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536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同署104年度偵字第33
718號卷【下稱偵查卷㈡】第11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18頁、第19頁至第23頁),並有103年8月3日新北市○○區○○路○○○號1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1張、
103年8月13日新北市○○區○○○路○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102年6月19日新北市○○區○○路○○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1張、104年8月30日新北市○○區○○路○段○○○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犯嫌特徵比對照片1張、104年9月16日新北市○○區○○○路○○○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犯嫌特徵比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偵查卷㈡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再觀諸前揭卷附102年6月19日新北市○○區○○路○○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編號1照片、103年8月3日新北市○○區○○路○○○號1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編號1、2照片、103年8月13日新北市○○區○○○路○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編號1、10照片、104年8月30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編號1照片、104年9月16日新北市○○區○○○路○○○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編號1、3照片,顯示遭竊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所攝得行竊婦人之面容、身形、特徵均與被告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等所管領之現金等財物,其空言否認犯行,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犯後飾卸之詞自非可採,本件
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財物應係被告所竊取一節,殆無疑義。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仍恣意進入商家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是本件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刑法,併執行之。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合計1萬4,500元,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其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均仍屬被告所有,復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雖均未扣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㈤相關罪刑項下,各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竊盜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黃乃瑩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