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95
7號、第95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君已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旁某處,無償將其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板信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新光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9月18日中午12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厚,佯
稱為其友人 陳進林 ,因急需用錢,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王○厚陷於錯誤,旋前往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匯款10萬元至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完畢。
㈡於104年9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下午14時許,撥打電話
予林○生,佯稱為其友人 林大春 ,因購買法拍屋急需借款云云,致林○生陷於錯誤,接續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先匯款10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再匯款18萬元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10萬元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18萬元部分則因玉山銀行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致未匯入。
㈢嗣王○厚、林○生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王○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厚、林○生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4
年度偵字第34010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105年度偵字第2454號偵查卷第4頁、第5頁)。
㈢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4年10月15日板信集中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及開戶申請資料1份、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存摺內頁影本1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105年1月30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2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11月18日(104)新光業務字第568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
4年11月26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34010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4頁、第25頁、第54頁至第57頁,105年度偵字第2454號偵查卷第6頁、第14頁至第2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詐騙林○生陸續前往匯款,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1罪,是以林○生既已成功匯款10萬元至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內,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生之接續犯行,當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1罪即足,檢察官認應分別論以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云云,容有未恰。又被告係以同時提供板信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被害人王○厚及林○生等2人之款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1罪處斷。
㈢再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財物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屬既遂,無另論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必要,業如前述,且本案所評價者,乃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檢察官應適用法條欄記載「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為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尚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亦有違誤。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之犯罪風
氣,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顯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集團份子,且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應貢獻一己之力回饋社會,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有關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並增定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取
對價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因為我那時候欠錢,他說可以幫我把我的信用提高,對方是成年男子,真實姓名為何我不知道,我交這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沒有獲得任何的對價,因為他說是要幫我提高信用紀錄」等語明確,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相關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王○厚、林○生各詐得10萬元,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特此說明(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5號、第1084號判決參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