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即少年游○慶(90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沿新北市○○區○○路行駛時,因認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其等鳴按喇叭而心生不滿,竟與少年游○慶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駕車尾隨甲○○所駕之車輛駛入新北市○○區○○街○○○號之地下停車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甲○○於該處停車之際,乙○○與少年游○慶共同喝令甲○○下車,少年游○慶並同時上下揮舞球棒且作勢砸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警處理,經警到場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具備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因遭被害人甲○○鳴按喇叭,遂與少年游○慶進入上址停車場內,並靠近被害人甲○○上揭車輛,且少年游○慶手持球棒1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少年游○慶進入該停車場,是要問被害人甲○○為何要按喇叭,因為伊有聽到不確定是否為車子碰撞的聲音,所以要去問被害人甲○○發生何事,伊等沒有叫被害人甲○○下車,也沒有揮舞球棒,被害人甲○○跟伊等說沒有事時,伊等就走了,少年游○慶手持球棒是為了要防身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
4年12月27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合康新世紀社區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內遭2名不知名之青少年恐嚇,伊當時進入停車場內要停車,伊就看到2名青少年拿著球棒朝伊衝過來,並且叫伊下車,對方當時見伊不下車,有用球棒作勢要打伊的車輛,伊當時有心生畏懼等語(見10
5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偵查卷第14頁),並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要至住處停車場停車,伊開往B2途中,有注意到1輛白色賓士車跟著伊進入停車場,在伊準備倒車進入停車位時,發現有2人往伊車輛之方向走過來,其中1人還拿著球棒,等伊把車停妥後,這2人就在伊車子右側大聲的叫伊下車,同時持球棒之人還有舉起揮舞的動作,感覺是要砸車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均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開車回家時,發現有人跟車在伊後面,伊開始伊沒有太留意,直到伊停好車之後,發現有2人朝伊停車的方向過來,一開始不覺得奇怪,直到伊看到其中1人有拿球棒,而且還一邊叫囂,他們有提到要伊下車等話語,拿球棒的那個人有把球棒舉起來,伊覺得他是要砸車窗,少年游○慶的球棒放下來之前,有舉起來對伊上下揮舞,他是上下揮舞的方式,所以伊當時是感覺他要砸車,揮舞的時間沒有很久,大概上下揮舞2、3次而已,伊心裡覺得很害怕等語相符(見同上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證人即被害人甲○○就被告與少年游○慶持球棒恐嚇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節始終證述一致,苟非其確實身歷其境而有其事,且對於被害經過記憶深刻,焉能迭次證述一致綦詳如前,又衡以被告、少年游○慶與證人即被害人甲○○間無仇怨、糾紛一節,業據被告、少年游○慶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第1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證人即被害人甲○○與被告、少年游○慶間曾有何怨隙、糾紛,況證人即被害人甲○○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入罪之必要及可能,足徵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遭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等情,應非虛妄,自堪以採信。
㈡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光碟,勘驗
結果如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路右轉化成路431巷並往福前街方向行駛,並駛入某社區大樓之地下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路左轉新北市○○區○○路○○○巷,並往福前街方向行駛…接著駛入上開社區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少年游○慶拿著1支金屬球棒從駕駛座後方下車,被告則從駕駛座下車,2人下車進入停車場四處察看,隨後走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且被告與少年游○慶確有手持球棒靠近被害人甲○○駕駛車輛之右側並停留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擷取畫面26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參,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上揭證述被告與少年游○慶恐嚇過程之情節相符,益徵證人即被害人甲○○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伊與少年游○慶沒有對被害人稱下車等語,也沒有揮舞球棒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與少年游○慶於上開時地手持球棒一支,對被害人高
舉揮舞且作勢砸車,並同時喝令被害人下車,衡之社會一般觀念,被告與少年游○慶上開行為,已足以使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怖;且證人即被害人甲○○對被告、少年游○慶上開行為會感到害怕一節,業經其證述如前,是被害人甲○○對其生命、身體、財產危險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
㈣綜上各項證據以觀,足認被告確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縱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未生實質損害,亦成立刑法第30
5條之罪。本件被告與手持球棒之少年游○慶朝向被害人甲○○揮舞、作勢砸車,並向被害人甲○○恫稱下車等語,已致被害人甲○○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與少年游○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實行本件恐嚇犯行時,已屬滿20歲之成年人,而游○慶係00年0月生,案發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少年游○慶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105年少調字第69號卷第31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58號卷第35頁)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與少年游○慶共同對被害人甲○○實行本件恐嚇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遭被害人甲○○鳴按喇叭,即率爾為上述恐嚇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有非是,兼衡被告恐嚇內容對被害人甲○○造成損害之程度、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工程、月入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58號卷第64頁)、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在卷可參,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同上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