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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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昌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昌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昌宏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3年8月18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分別於103年12月4日、10
4年4月10日、同年5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045年,應予更正)、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22日、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16日未依規定報到,且自104年11月至105年6月連續8月未依規定至同署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之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足知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係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為聲請撤銷緩刑之要件。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命令之情節是否重大,而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且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蔡昌宏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拘役50日,均緩刑
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嗣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03年9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經告以因前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自103年8月18日起至105年8月17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等事,受刑人對上開告知之事項,表示無意見,而完成初次報到,並經書記官將該案相關卷宗資料送檢察官審核無誤等情,有該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對其本案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05年8月17日始屆滿,且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內容,應知之甚詳,合先認定。
(二)然查,受刑人於上揭受保護管束期間,因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致電通知,始於103年11月10日完成報到,經觀護人面告應於同年12月4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然受刑人逾期未於該日報到,由聲請人以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發函告誡乙次;又受刑人於104年3月13日經觀護人面告應於104年4月10日報到,然受刑人亦未依規定完成報到,復由聲請人以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發函告誡乙次,並通知於104年5月8日向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嗣受刑人因屢未依規定報到,經聲請人分別發函告以其逾期未至該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均各告誡乙次,並分別通知於104年6月12日、同年7月22日、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16日、同年12月9日、105年1月8日、105年2月17日、105年
3月16日、105年4月13日、105年5月25日及105年6月26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另於同年10月28日面告受刑人應於同年11月11日報到,受刑人逾期均未完成報到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暨觀護輔導紀要3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10日新北檢榮輔103執護799字第42224號函、104年4月14日新北檢榮輔103執護799字第32711號函、104年5月12日新北檢榮輔103執護79
9字第37020號函、104年7月3日新北檢榮輔103執護
799字第44168號函、104年7月30日新北檢榮輔103執護799字第47921號函、104年8月25日新北檢榮輔103執護799字第51921號函、104年9月17日新北檢榮輔10
3執護799字第55988號函、104年11月13日新北檢榮輔
103執護799字第64867號函、104年12月11日新北檢榮輔103執護799字第69961號函、105年1月14日新北檢榮輔103執護799字第01984號函、105年2月24日新北檢榮輔103執護799字第08002號函、105年3月21日新北檢榮輔103執護799字第47921號函、105年4月18日新北檢榮輔103執護799字第17217號函、105年5月30日新北檢榮輔103執護799字第25158號函、105年6月28日新北檢榮輔103執護799字第30192號函各1紙、送達證書16紙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確實有違反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情形,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亦堪認定。
(三)且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未依規定報到,經觀護人致電聯繫,而於103年11月10日報到,嗣另經通知而於
104年3月13日、同年10月28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暨觀護輔導紀要3份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應有履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之能力。而受刑人固罹患思覺失調症,然其定期於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1紙在卷可查,又其報到時儀容雖然不整,有上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暨觀護輔導紀要1份在卷可查,然亦難遽認因而影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規定之能立。況受刑人有固定工作,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1紙在卷可查,益徵其有相當處理事務之能力。且聲請人前於104年間,亦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04年8月27日到院訊問,受刑人亦稱:
伊沒有去報到是因為忘記了,希望給予機會,伊會按時報到等語,有本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91號裁定1份在卷可查。受刑人既已承諾將按時報到,惟其嗣自104年9月起迄105年6月止,均從未有報到之情形,從而,受刑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