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禾選任辯護人郭承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6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29、12513號,其中111年度偵字第12513號追加起訴書之審理範圍,僅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9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士禾無罪。
理由
壹、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士禾(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於民國110年5月29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發布徵才訊息, 張永靖 於110年4月底、 何昇融 於110年5月29日,分別瀏覽被告發布之上開徵才訊息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暱稱「心情」之被告,加入被告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嗣被告與何昇融、張永靖、 王廷維 (附表三所示部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與何昇融、張永靖、王廷維等人再以附表一至三「提領車手」欄所示之分工方式,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其中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 盧珮璇 匯入之款項未及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遭凍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以附表一至三「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載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Facebook社團發布徵才訊息,如果有招募共犯張永靖、何昇融的話,應該會有對話紀錄,我根本沒有做這些事,那些車手我都不認識,他們說背後是何昇融在指使的,他們刻意隱瞞真正幕後之人的真實身分,而我的個人資料很好找,因為我之前做過直播、車行,我的名字、車牌都是公開的,我不知道他們的上手是否認識我還是與我有什麼嫌隙,但我真的沒有做這些事情等語(見金訴1269卷一第94至95頁、卷二第390至391頁)。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這些車手供出上手並無減刑好處,但是這些車手卻供述一致指證被告,合理懷疑係事先預謀,一致指證被告為其等之上手,以掩飾真正上手之犯行,藉以換取其他好處,應認有可疑之處而不足採信,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見金訴1269卷二第391頁)。
伍、經查:
一、何昇融、張永靖、王廷維(就附表三所示部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何昇融、張永靖、王廷維等人再以附表一至三「提領車手」欄所示之分工方式,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其中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盧珮璇匯入之款項未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已遭凍結)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至三「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於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歸類屬被告之自白,縱使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述事實完全可信之補強證據。又上述作為擔保共犯自白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同共犯自白證明作用之對象,即共犯自白所指涉之犯罪事實,而非補強該共犯自白本身具有如何之合理性或可信性。此外,於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之情況下,不利於被告之共犯自白,其須與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事項,並非指客觀存在之犯罪行為或結果,而係被告與犯罪行為或結果間之連結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一)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發布徵才訊息,使張永靖、何昇融分別瀏覽被告發布之徵才訊息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暱稱「心情」之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如附表一至三「提領車手」欄所示之分工方式,與何昇融、張永靖、王廷維等人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均係以證人即共犯何昇融、張永靖、王廷維等人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而就被告與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或結果間之連結關係,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即僅有上開共犯之供述證據),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已有未合。
(二)公訴意旨雖仍以共犯張永靖、何昇融於警詢、偵訊、本院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均證稱被告為詐欺集團上手,並可具體指出被告駕駛車輛車牌與外觀特徵,確實係多次親自與被告見面拿取提款卡及交付贓款,因認本案之事證明確,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云云(見金訴1269卷二第390頁)。然而2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即不論是否列為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終究非屬共犯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即非屬補強證據)。必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數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或作為另一共犯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訴意旨雖主張證人即共犯何昇融、張永靖曾經為具體且一致之證述內容(按其等之證述內容亦有瑕疵可指,詳下述),惟對於被告與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或結果間之連結關係,既無其他補強證據,仍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判決之論斷。
(三)縱經本院調閱被告另案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卷檢附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軌跡紀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見偵5553卷第161至221頁),亦無從比對、確認被告有與證人即共犯何昇融或張永靖見面,而得以補強或佐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犯罪行為或結果間之連結關係,即無從補強或佐證證人即共犯何昇融、張永靖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內容,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三、況證人即共犯何昇融、張永靖、王廷維所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述內容,尚有瑕疵可指:
(一)證人即共犯何昇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先證稱:「心情」是不是在庭的被告我不太記得,我後來就是與「心情」聯絡,「心情」指示我領錢跟收錢,提款卡也是「心情」交給我,我轉交一號攻擊手,我之前在工地上班撞到頭,所以對被告不太有印象,而且見面時都戴著口罩,所以我對在庭的被告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金訴1269卷一第93至94頁)。於本院審理時卻改證稱:我是在臉書找工作認識被告,後來再下載Telegram與被告聯繫,被告在Telegram上暱稱為「心晴」,後來有改成「 大白 」,我被警方查獲前與被告見過超過5次以上,我們對話的時候並沒有戴口罩,與被告見面大多都是轉交提領出來的錢給被告,後來暱稱「大白」又有再改成「英鎊」,還有另外一個帳號是「 蔡依林 」,與上開帳號是不同的帳號,我之前工作有受傷,不記得之前準備程序為何這樣說等語(見金訴1269卷二第124至151頁)。足見證人即共犯何昇融之歷次供述內容已非無瑕疵可指,而其究竟是否確實認識被告、與被告見面時有無戴口罩、被告是否即為其證述之「心晴」,均非無疑。
(二)證人即共犯張永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Facebook上面找工作,後來是被告出面與我接洽,被告是搭乘暱稱「碩」的車子到場,被告暱稱則是「英鎊」,「心晴」是一開始與我聯絡的,臉書和飛機上暱稱是「 陳心晴 」,我一開始以為「心晴」是「碩」,可是後來「碩」也是用他的飛機帳號「碩」進來,「英鎊」後面也是用「英鎊」,所以我認為「心晴」與「英鎊」是不同人,「碩」交付提款卡給我,「心晴」會在飛機群組裡面傳訊息某張提款卡要領多少錢,「英鎊」在群組裡面,可是他很少講話,「碩」不是被告,被告在飛機確定是「英鎊」,現實生活大家叫他「大白」,提款卡是「碩」拿給我,之前在警詢筆錄說是被告,是因為以前我們都認為是被告叫「碩」拿給我們,被告有拿過一次提款卡給我,「碩」與被告都有給我薪水過,我們之前筆錄那時候都不確定「心晴」是誰,可是我們都已經決定上頭就是被告,而「心晴」是唯一在裡面有指使我們做事情的人,所以我認為「心晴」就是「大白」就是被告,我們在雲林的案件,因為是「蔡依林」指使我們在雲林的工作,當時警方針對「蔡依林」的問題問我,問「英鎊」有沒有改過名字的可能,我們工作是從臺中、彰化、雲林這樣一整串的,上手應該不會中途換人,所以我們那時候就都認為「蔡依林」就是被告,但我們都沒有證據說「大白」就是「蔡依林」等語(見金訴1269卷二第153至185頁)。足見證人即共犯張永靖所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述內容,亦諸多個人推測之詞,實際其所屬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通訊軟體群組內之成員有若干人、包含哪些人、由何人指揮等節,全憑其片面之供述(即並無任何非供述證據佐證),甚至對於該群組內暱稱「心晴」與「英鎊」之人是否為同一人、是否均為被告,亦前後矛盾,僅憑其認定被告為其等之上手,據以推論各該帳號暱稱均為同一人且均為被告,委難採憑。
(三)證人即共犯王廷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張永靖跟我說暱稱「英鎊」就是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在群組內,是張永靖跟我說有,張永靖跟我說「英鎊」就是「大白」,我做筆錄就是照說,說「英鎊」就是被告,我在偵訊時說確定被告就是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是跟我談的人,薪水也是被告發的,手機也是被告叫我買的,這些都是張永靖叫我這樣講的,我是找張永靖介紹工作,張永靖說「蔡依林」就是被告,實際我不知道,「心晴」與「蔡依林」是否同一人我也不確定,我之前筆錄因為認為被告就是「蔡依林」,所以在筆錄上都說是被告,我實際上也沒有在群組內看過暱稱「英鎊」改成「大白」或「蔡依林」,之前的證述都是張永靖跟我講的,我是聽張永靖或其他人說是被告,就跟著說是被告等語(見金訴1269卷一第450至474頁)。足見證人即共犯王廷維所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述內容,均係傳聞自共犯張永靖,甚至是有意附和共犯張永靖之說詞,實際上對於被告之涉案情形並不清楚,自不能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四)基上,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所憑之證人即共犯何昇融、張永靖、王廷維之證述內容均有明顯瑕疵,亦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陸、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均尚有合理之懷疑,而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亦缺乏補強證據而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潘曉琪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張美眉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