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光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鄭光輝於民國111年9月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國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行經國光路與國光路365巷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鄭光輝竟疏未注意其所行駛之國光路行向管制號誌已顯示紅燈號誌,仍貿然直行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賴建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交岔路口之待轉區停等紅燈,待其見行駛之國光路365巷方向號誌為綠燈,賴建燊依號誌指示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國光路行駛時,賴建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把手遂與鄭光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賴建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傷、雙側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肩部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鄭光輝因前揭過失肇事後,明知賴建燊已因此人車倒地,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應下車查看、報警處理或聯絡救護車到場施予救援,詎其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鄭光輝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光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9、62頁),核與證人賴建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9頁、第129頁),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取畫面、駕駛人查詢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53頁、第55至77頁、第83至91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
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之行為、態樣及情節,固屬有別,惟均係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知自我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堪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復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交通規則,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闖越路口紅燈號誌,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且被告明知告訴人因此交通事故人車倒地受傷,卻未予以適當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駕車離去,置他人安危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應已知所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害人所受傷勢,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宗祐
法官林德鑫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