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30號上訴人 李耀華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30日111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9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耀華對於鄰居 陳榮傑 (已歿)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門前,以臺語朝站在巷道中央之陳榮傑大聲宣稱:「欸,把我桶子拿走,偷走我的東西要拿回來還嗎」等語,用以具體指摘陳榮傑曾竊取李耀華之財物,足以貶低陳榮傑之社會評價。嗣經陳榮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榮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耀華固坦承有於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門前,以臺語朝站在巷道中央之告訴人陳榮傑大聲宣稱:「欸,把我桶子拿走,偷走我的東西要拿回來還嗎」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02年間去環保局投訴我,環保局人員前來將我的桶子拿走,等於告訴人是借刀殺人,間接拿走我的財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發言客觀上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然案發當時現場僅有被告及告訴人在場,被告主觀上認知當下並無他人在場,且發言動機係認告訴人曾於102年間向環保局投訴被告,使環保局人員前來將被告之桶子取走,形同告訴人借刀殺人,間接取走被告之財物,而非希望降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之發言客觀上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被告有於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門前,以臺語朝站在巷道中央之告訴人大聲宣稱:「欸,把我桶子拿走,偷走我的東西要拿回來還嗎」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錄影對話譯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以上事實足堪認定。依刑法第320條之規定,竊盜屬於法所不許之刑事犯罪行為,故被告於上開發言具體指摘告訴人曾竊取其個人財物,顯然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二)關於被告主觀上有無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所謂告訴人曾於102年間向環保局投訴被告,使環保局人員前來將被告之桶子取走,形同告訴人借刀殺人,間接取走被告之財物等節,縱使客觀上屬實,亦僅能認屬環保局合法行使公權力之結果,若被告有所不服,當可依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法律救濟。準此,尚難徒憑告訴人曾向環保局投訴被告之事實,遽認告訴人已構成所謂竊盜罪之間接正犯。是被告辯稱其指摘告訴人有竊盜行為時,主觀上無誹謗之故意云云,洵無可採。
2、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卷第135、137頁),被告向告訴人大聲宣稱:「欸,把我桶子拿走,偷走我的東西要拿回來還嗎」時,兩人所在位置為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104巷之巷道中央,雖然當下四周未見目擊者在場,惟該巷道之寬度相當狹窄,且四周均有公寓住戶,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再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日其有請水電工前來修理家中馬桶,故未將社區大門關上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可認被告發言之場所為公眾場合,且四周之住戶或水電工均可聽見被告之上開發言,是被告主觀上對其誹謗之事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應無疑問。
(三)本案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朝告訴人大聲宣稱:「欸,把我桶子拿走,偷走我的東西要拿回來還嗎」之行為構成誹謗,已如前述,而本案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前,有盡到最低限度之合理查證義務(例如上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查明告訴人是否真有竊盜前案紀錄),故被告之上開誹謗行為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含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量刑: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彼此間有多起糾紛,然被告未思理性處理,卻以上開言詞誹謗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所為殊不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量刑時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兼顧有利、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所處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背,堪稱允妥。
(三)綜上,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論罪均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妥適,被告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為無罪判決,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吳逸儒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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