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倫(原名:黃成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648號),嗣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原名:黃成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黃成瑋)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於民國110年6月間,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稱為「宗翰」之人(下稱「宗翰」,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下述不詳人士均同)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可預見「宗翰」係欲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0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時許,將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宗翰」,因而容任「宗翰」等不詳人士使用本案聯邦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且經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行為人係丙○○)於110年6月15日,以本案聯邦帳戶作為身分驗證方式,向京城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三類數位帳戶(下稱本案京城帳戶)。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於110年8月3日下午5時許,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伊係乙○○之姪子,伊因欠缺投資所需資金,欲向乙○○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翌日(4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本案京城帳戶,旋遭不詳人士轉帳至本案聯邦帳戶及其他金融帳戶,且其中轉帳至本案聯邦帳戶之49,900元,復遭不詳人士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進而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本院金訴卷第58至5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1至33頁)。
(三)本案聯邦帳戶及本案京城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8876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10年9月22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019850號函、111年4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20398號調閱資料回覆文暨所附行動電話號碼變更紀錄等、111年12月29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71633號調閱資料回覆文暨所附說明資料、本案聯邦帳戶之存戶事故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月11日勘驗報告、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所提出之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話軟體通訊內容擷圖等資料(偵卷第37至40、45至57、69至71、77至79、97至98、125至137、145至149、151、195至201頁)。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雖增加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罪名包含同次修正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但將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從「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另前揭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固有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聯邦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實施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聯邦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容任不詳人士以本案聯邦帳戶收受、提領不明款項等情,既已在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不諱,且為認罪之表示,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偵審自白之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聯邦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容任不詳人士透過本案聯邦帳戶收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實施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犯行完成,自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提供本案聯邦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惟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聯邦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