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56號、111年度偵字第3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勝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國勝自民國111年4月3日起,向 蔣真臻 承租佑欣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蔣真臻)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302號套房(下稱本案租屋處),供居住使用。徐國勝本應注意抽菸後應將菸蒂火苗確實熄滅,以免引發火災,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111年5月8日上午7時許,於抽菸後疏未將菸蒂火苗完全熄滅,便隨意丟棄在本案租屋處西側工作檯之垃圾桶後離去。該尚未熄滅之菸蒂因而於111年5月8日上午8時47分前引燃火勢,造成本案租屋處北側及東側矽酸鈣板材質牆面受燒變色、剝落掉落,裸露內層水泥被覆層牆面底部受燒燻黑,彈簧床墊及床板受燒碳化燒失;本案租屋處南側矽酸鈣板材質牆面受燒變色、剝落掉落,僅餘木質骨架受燒碳化,房門木質板材嚴重受燒碳化燒失,木質框架受燒碳化燒失;西側矽酸鈣板材質牆面受燒變色、剝落掉落,木質骨架受燒碳化,冰箱金屬外殼受燒變色變形,木質工作檯嚴重受燒碳化燒失等,致生公共危險(下稱本案火災事故)。嗣員警及消防局人員接獲蔣真臻報案後抵達現場,發現本案租屋處內留有槍枝主要零件1批(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佑欣實業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國勝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上午在本案租屋處內抽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辯稱:本案租屋處是無菸公寓,我只有在廁所內抽菸,抽完會將菸蒂丟進馬桶,沒有在房間抽菸;本案火災事故發生後,屋內價值可觀的財物均消失不見,若係遭火勢燒燬,豈有可能全部消失,我懷疑是有人前來縱火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本案租屋處為告訴人佑欣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自111年4月3日起向蔣真臻承租本案租屋處,而本案火災事故於111年5月8日上午8時47分前發生,因此造成本案租屋處北側及東側矽酸鈣板材質牆面受燒變色、剝落掉落,裸露內層水泥被覆層牆面底部受燒燻黑,彈簧床墊及床板受燒碳化燒失;本案租屋處南側矽酸鈣板材質牆面受燒變色、剝落掉落,僅餘木質骨架受燒碳化,房門木質板材嚴重受燒碳化燒失,木質框架受燒碳化燒失;西側矽酸鈣板材質牆面受燒變色、剝落掉落,木質骨架受燒碳化,冰箱金屬外殼受燒變色變形,木質工作檯嚴重受燒碳化燒失等節,業據證人蔣真臻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21556偵卷第165—171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卷第133—147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6月6日中市消調字第1110032481號函暨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見39814偵卷第232—235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見39814偵卷第236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見39814偵卷第238—241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39814偵卷第242—243頁)、談話筆錄(見39814偵卷第244—247頁)、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見39814偵卷第262—264頁)、火災現場照片(見39814偵卷第265—278頁)】(見39814偵卷第229—280頁)附卷可考,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本案火災事故是否係由被告丟棄於本案租屋處內之菸蒂所引燃乙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關於本案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有提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39814號偵卷第229─280頁),鑑定結果略為:⑴起火處研判:綜觀火災現場牆面之燒燬情形、本案租屋處西側工作檯及該處塑膠垃圾桶之燒燬情形、消防人員抵達火災現場時所製火災出動觀察記錄中「搶救時狀況」欄第㈠項載明消防人員「至3樓時發現302號房內有橘紅色火舌從門竄出」、火災發現者即隔壁301號承租人 呂秉承 於接受訪談時陳稱「後來我準備要上班的時候聞到房間門外有燒焦味,開門查看就發現302號窗戶及門的縫隙有些微白煙竄出」等語,研判起火戶3樓302號房西側工作檯地面附近為起火處。⑵起火原因研判:①從本案租屋處於火災發生時,房門呈現關閉上鎖之狀態,遲至消防人員接獲報案後,始將該房門破壞查看,排除他人縱火之可能性。②從起火處附近並無炊煮器具等物品,排除爐火烹調引發火勢之可能性。③從起火處附近並無電線經過,且工作檯未有使用電器設備,及南側電冰箱電源線並無短路熔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勢之可能性。④從起火處附近並無蚊香、蠟燭等物品,排除蚊香、蠟燭引發火勢之可能性。⑤從本案租屋處工作檯檯面受燒炭化、燒失,部分仍可見原色,南側木質板材嚴重燒失,檯面向南側傾斜,工作檯檯面底部及兩側木質板材受燒炭化、燒失嚴重,下方地面無特殊受燒跡象,塑膠垃圾桶受燒燒熔嚴重,中間有燒穿跡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抽菸及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研判若被告抽菸後將菸蒂丟入垃圾桶導致桶內垃圾、紙張等易燃物引燃火勢,實有可能。是以,經排除縱火、爐火烹調不慎、電氣因素、蚊香遺留火種、蠟燭等起火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菸蒂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2、本院審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對於火災原因鑑定具有相當之專業及經驗,且其所提出之鑑定意見乃以火災現場勘察採證結果為判斷依據,並有火災出動觀察記錄、相關人員之談話筆錄、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等件加以佐證,整體鑑定過程並無明顯瑕疵,應認其鑑定結論堪予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日早上可能上大號時有抽菸,我確定沒有在房間內抽菸,但是我有在廁所抽菸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可知被告亦承認其於案發當日上午火災發生前,有在本案租屋處內抽菸,僅辯稱抽菸之處所為屋內廁所,而非西側工作檯。被告既承認其於案發當日上午火災發生前,有在本案租屋處內抽菸,可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上開菸蒂引燃火災之鑑定結論,並非虛妄。至於被告抽菸後丟棄菸蒂之位置,觀諸消防人員前往現場進行勘察採證時,發現本案租屋處西側工作檯地面附近,冰箱金屬外殼受燒變色、變形,外層受燒變色嚴重,內層仍可見漆色,工作檯檯面受燒炭化、燒失,部分仍可見原色,南側木質板材嚴重燒失,檯面向南側傾斜,工作檯檯面底部及兩側木質板材受燒炭化、燒失嚴重,下方地面無特殊受燒跡象,塑膠垃圾桶受燒燒熔嚴重,中間有燒穿跡象(見39814號偵卷第233、277、278頁),可認被告無論在屋內何處抽菸,其抽菸後最終丟棄菸蒂之位置應為本案租屋處西側工作檯之垃圾桶。是被告辯稱本案租屋處為無菸公寓,其僅在屋內廁所抽菸,抽完會將菸蒂丟進馬桶云云,要無可採。
3、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火災事故發生後,屋內價值可觀之財物均消失不見,若係遭火勢燒燬,豈有可能全部消失,其懷疑有人前來縱火云云。然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本案火災事故燒燬我個人的翡翠、陳香、現金幾萬元、收錢的對帳單等物,等於我全部的家當都燒光,房東的家具及家電也都燒掉了等語(見21556號偵卷第65頁),完全未提及其屋內個人財物有「遺失」或「遭竊取」之情形,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未提出此類陳述(見21556號偵卷第217─219頁),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此種辯解,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誠有疑問。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已清楚載明,本案租屋處於火災發生時,房門呈現關閉上鎖之狀態,遲至消防人員接獲報案後,始將該房門破壞查看(見39814號偵卷第234頁),足見本案顯可排除有人侵入屋內行竊、縱火之可能性,亦可排除被告以外之人隨意丟棄菸蒂於屋內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日有人侵入本案租屋處竊取其財物並縱火云云,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被告雖聲請本院調取本案租屋處走廊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查明案發當時有無他人前往現場縱火,然經本院電詢蔣真臻後,其表示:監視器主機放在2樓,時間已久,不確定是消防人員或警察將主機帶走,我自己沒有看過監視器錄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經本院電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員警 曾禾析 後,其表示:監視器主機攜回勘查畫面時,發現主機過熱,僅有機器運轉聲,無法開機亦無法讀取畫面,其後已將主機歸還屋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見被告聲請調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無調查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自無調查必要。
4、按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負過失罪責之要件。而依「客觀歸責理論」之架構,過失犯之成立,應符合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⑴對行為客體製造(或升高,下同)法所不容許之風險;⑵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且⑶此結果存在於避免危險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等要件,由此行為所引起之結果,始得歸責行為人,而以過失犯相繩。申言之,⑴之所謂製造風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因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如交通上之信賴原則)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⑵所稱風險實現,除須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連性而未產生重大之偏離,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尚須具有結果之可避免性,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免時,仍不可歸責行為人;就⑶而言,結果之發生,倘係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故意自我危害行為之參與或同意他人危害行為)之領域,或第三人專屬負責(對抗危險之專門職業或活動)之領域,則損害之發生不該歸責於行為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在本案租屋處內抽菸後,本應注意應將菸蒂火苗確實熄滅,以免引發火災,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菸蒂火苗完全熄滅,隨意丟棄在屋內西側工作檯之垃圾桶後離去,顯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引發火災風險,且該風險並已確實在規範保護目的之範圍內實現,而因此造成之結果並非被害人自我負責或第三人專屬負責領域。依最高法院上述說明,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事故具有客觀上之可歸責性,應負過失責任,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者,係指在放火當時,該住宅仍為人所使用中為已足,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縱放火當時,居住於該住宅內之其他人皆已上班、上學或外出者,仍不失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7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租屋處於本案火災事故發生時,固然無人在內,然該租屋處係由被告承租供居住使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21556號偵卷第65頁),依上述說明,仍屬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誤。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本應注意抽菸後應將菸蒂火苗確實熄滅以免引發火災,竟罔顧發生火災之風險,於抽菸後疏未將菸蒂火苗完全熄滅,隨意丟棄在本案租屋處西側工作檯之垃圾桶後離去,致生本案火災事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相當可觀,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在本案火災事故中,自己本身亦受有財物損失,同時兼具被害人之身分;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陳怡君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2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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