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6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29號、第1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靖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永靖(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0年4月下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心情」之成年男子(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均認為係「劉士禾」,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何昇融 (由本院另行判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該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張永靖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期間,與「心情」、何昇融、 王廷維 (附表三所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提領車手(含張永靖、王廷維)分工,將詐欺贓款提領並交給何昇融(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 盧珮璇 匯入之款項未及遭提領即遭凍結),何昇融再輾轉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給「心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而張永靖就其提領並交給何昇融之詐欺贓款可獲取2%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附表二與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永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與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至三「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除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被害人盧珮璇匯款至該人頭帳戶後,該人頭帳戶嗣經其他被害人報警而遭凍結,而該人頭帳戶在凍結之前仍係在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掌控之下,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得逞,然而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既在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中,於該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該帳戶內之現款前,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仍處於得隨時領取之狀態,對於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成立既遂犯;惟該人頭帳戶既經凍結,則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無法提領,亦即雖已著手於洗錢,但無法形成金流斷點,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故此部分洗錢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因屬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依法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各該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係利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贓款,再輾轉交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各該犯行,而與「心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含既、未遂)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與其他共犯提領並轉交各該詐欺被害人因受騙匯款之詐欺犯罪所得為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其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各該犯行既各均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條項減刑規定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惟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量刑時,仍當一併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又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經查,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對各該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被告卻不思腳踏實地,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心情」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又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並應依其詐欺與洗錢(既、未遂)金額之多寡,即犯罪所生之危險與實害結果為不同程度評價;惟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甚輕,均未滿20歲,於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超商大夜班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係以加重詐欺為主,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並屬於從事較基層之車手工作,又被告本身係因貪圖蠅利而參與該詐欺集團犯案,資力有限,而所量處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亦已足充分評價被告各該行為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七)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之時間集中於110年6月,間隔差距不大,所犯之罪係因密集提款而反覆參與犯罪,其犯罪手段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以被告之年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下降,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該犯行,除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未及提領、附表三編號8所示部分係由共犯王廷維提領而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報酬外,其餘各該犯行之報酬係以其提領金額2%計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爰就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計算如附表一至三「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如被害人匯款金額小於被告提領金額,則以較有利於被告之被害人匯款金額為計算基礎),分別於其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惟因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則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在論理上應就各人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又因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而不同洗錢階段復可採取多樣化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即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所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為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雖對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另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且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匯款金額固亦為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而均非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查獲案件,提款車手通常僅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暫時保管至將該詐欺贓款交付給其他上游共犯為止,對於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並無處分權限,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對全部詐欺贓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513號)意旨另以:被告與何昇融、王廷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 李寬德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於110年6月13日20時51分及52分許,先後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後,再將領得款項交予何昇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其立法意旨無非以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乃指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覆裁判。故對於後起訴之同一事實,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避免重覆審判,一事二罰,自不得再予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全部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僅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事實起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應就全部予以審判,其他部分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如先後起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繫屬在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得僅於前案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而對後案不予處理,亦不得將先後起訴案件以所謂合併審判之方式,就各該數訴,為同一實體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公訴意旨(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663號)前曾以被告與何昇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李寬德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於110年6月13日22時53分許,提領700元贓款,再將領得款項交予何昇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0年12月28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有該案之起訴書、本院刑事收案電腦編號章在卷可憑。
二、本件追加起訴(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513號)意旨以同一被告與何昇融、王廷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一詐欺方式,共同對同一被害人李寬德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於同日(即110年6月13日)稍早之20時51分及52分許,先後提領同一被害人李寬德遭詐欺而匯入該同一人頭帳戶之贓款2萬元、1萬元後,再將領得款項交予何昇融之犯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追加起訴,於111年4月29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4號案件(下稱後案)審理,亦有該案之追加起訴書、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
三、經核後案追加起訴部分所指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與前案起訴部分雖略有不同,然與前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係同一被告與所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同一被害人李寬德施用詐術後,於同日提領同一被害人李寬德所匯入遭詐欺之贓款,再轉交予何昇融之犯行,足認被告前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後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檢察官於前案起訴繫屬本院後,就起訴效力所及同一案件之後案,在同一法院即本院追加起訴,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文、潘曉琪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張美眉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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