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祥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祥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車距,貿然」更正為「貿然闖越紅燈」、第9行「不慎」更正為「因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祥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3罪)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且被告自前案假釋出監日起至本案案發日為止,並未有其他犯罪情形,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其係自行到警局自首等語(見偵卷第162-163頁)。然查,本案發生後,警方隨即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查知肇事車輛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通知車主 黃莉婷 於111年11月12日10時50分許到案說明,黃莉婷即於警詢時表示該車平常係由被告使用,且其經警方通知發生車禍後有嘗試聯繫被告,但被告均未接電話等語,經警方多方查找後,被告嗣於同日下午17時58分許到案說明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黃莉婷及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9、57-61、31-36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於同日下午打電話給警察說其要投案,後來就主動到警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由上可知,警方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經黃莉婷告知肇事車輛平常係由被告駕駛,且被告於案發已聯繫不上等節,已有確切之根據而產生被告即為肇事逃逸者之合理懷疑,故被告於當日下午致電警方並到警局做筆錄,僅屬投案,而不構成自首,要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又被告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人車稀少之凌晨時段,駕車違規闖紅燈撞擊告訴人 謝泯諺 騎乘之機車,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偵卷第131頁),其過失情節重大。且從被告駕駛車輛車頭之受損程度,亦可知當時撞擊力道之大(見偵卷第127頁)。又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左頭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經送醫急診後,至111年11月16日仍呈現昏迷狀態(見偵卷第99頁),傷勢甚為嚴重。基上,要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堪可憫恕之狀況,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施予救護,或等待員警、救護車至現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偵卷第187-188頁),犯罪後態度尚可;復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偵卷第191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CNC組裝,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母親及8歲的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低收入戶,且本案賠償告訴人之款項係向錢莊借貸,每月需償還3萬元(見本院卷第46、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9號被告徐祥斌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12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與東榮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車距,貿然往前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不慎與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謝泯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謝泯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左頭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徐祥斌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警調閱過濾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並通知徐祥斌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5時58分許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泯諺委任 陳盈如 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祥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黃莉婷(被告之配偶)、 謝燿隆 (告訴人謝泯諺之胞兄)、 曾進威 (鑫皇家KTV幹部)、 阮茹宣 (鑫皇家KTV幹部)、 李宛庭 (鑫皇家KTV幹部)於警詢時陳稱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上開路口及KTV大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祥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竟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前罪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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