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潘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潘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之「不慎與 劉建邦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應更正為「不慎與劉建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劉建邦未受傷)」,證據部分補充「交通事故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潘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並與劉建邦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所幸未造成劉建邦受傷,且業與劉建邦達成和解;(三)被告為專科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18982號被告李潘生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潘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永隆二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半罐威士忌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劉建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41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潘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建邦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劉炳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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