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27號上訴人 劉家得
陳文福 被上訴人 劉承錦
劉國雄 劉新富 劉家松
劉家春 受告知訴訟 劉興全 人號4樓之1
劉中泰
28號 江明鎮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9月1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均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璿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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