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7號原告 劉家得 被告 劉承錦 訴訟代理人 劉家田 被告 劉國雄 訴訟代理人 劉傳福 被告 劉新富
劉家松 劉家春 陳文福 受告知訴訟人 劉中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源禮 受告知訴訟人 劉興全
江明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面積二九五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以價金按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劉承錦、劉國雄、劉新富、 劉大誠劉來富劉源豊 、劉家松、劉家春為共同被告,而原告於起訴後,劉大誠、劉來富、劉源豊之應有部分已於民國100年1月11日由陳文福因買賣而繼受取得,原告於100年4月18日具狀撤回對劉大誠、劉來富、劉源豊之訴訟,並追加陳文福為被告。茲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前揭追加陳文福為被告,應准許之。另劉大誠、劉來富、劉源豊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於收受撤回起訴狀後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二、被告劉家春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約定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1、4項規定訴請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請准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載面積及如附表二所在之位置。添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承錦、劉國雄、劉新富、劉家松、陳文福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劉家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本於自由裁量之權,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7分之1,被告劉新富、劉家松、劉家春、劉承錦、劉國雄、陳文福之應有部分各為27分之1、3分之1、3分之1、27分之3、27分之1、27分之3。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協議且兩造未以契約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雖地目為田,屬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按,惟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四、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足見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殆無疑義;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整筆面積僅為2,955平方公尺,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7分之1,被告劉新富、劉家松、劉家春、劉承錦、劉國雄、陳文福之應有部分各為27分之1、3分之1、3分之1、27分之3、27分之1、27分之3,已如上述。如依原告主張採原物分割,則兩造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分割後各自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未達上開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有0.25公頃(即2,
500平方公尺)之最低面積規定;又原告及被告劉新富之應有部分係於86年1月30日因繼承取得;被告劉家松、劉家春、劉承錦、劉國雄之應有部分係分別於95年11月6日、96年
4月24日、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26日因贈與取得;被告陳文福之應有部分則係於100年1月11日因買賣而取得,亦無上開但書所規定得為原物分割之例外情形,自不得原物分割。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核與上開規定相違。準此,原告既不願維持共有,而雙方無法協議分割方法,本院因認系爭土地宜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該筆土地予以變賣,以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較為妥適,爰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
五、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告知訴訟人劉興全於系爭土地上,就被告劉新富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整之抵押權;受告知訴訟人劉中泰於系爭土地上,就被告陳文福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整之抵押權;受告知訴訟人江明鎮於系爭土地上,就原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整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在卷可稽,是渠等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訴訟人劉中泰到庭參加訴訟,受告知訴訟人劉興全、江明鎮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劉興全、劉中泰、江明鎮之抵押權僅能分別存於分割後被告劉新富、陳文福及原告取得之價金上,合併說明。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裁判分割共有物祇要依據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分割之結果為何,於法院未為判決前,究係原物、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搭配補償金與部分共有人等等之方式,本無定論。故所謂「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亦將有種種不同之型態,方有民法第824條之1第3、4、5項之規定,對於不同型態之分割方式,將抵押權之移存方式及效果明文定之;況且,同條第2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之權利人即係抵押權人,不論係出於同意分割方法、參加訴訟、受共有人(含原、被告)告知訴訟,基本上僅為利害關係人、參加人、受告知訴訟人,尚非原、被告可比,其等雖得於訴訟程序中陳述並得為自己及被參加人或告知訴訟人為一定訴訟行為,惟並無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且,於上開條文增訂前,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該條文於99年6月28日修正,內容修正為: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一、抵押權人同意分割。二、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原來共有物分割(包含協議、裁判分割),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即得徵由抵押權人之同意後為之,與增訂條文所指「權利人同意分割」意旨相符,而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庸於裁判分割訴訟上為任何主張。綜上所述,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
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附為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法院縱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因此,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從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利冠蔚┌─────────────────────────┐│附表:100年度訴字第527號│├────┬────┬──────┬────────┤│稱謂│共有人│應有部分│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原告│劉家得│1/27│1/27│├────┼────┼──────┼────────┤│被告│劉新富│1/27│1/27││├────┼──────┼────────┤││劉家松│1/3│1/3││├────┼──────┼────────┤││劉家春│1/3│1/3││├────┼──────┼────────┤││劉承錦│3/27│3/27││├────┼──────┼────────┤││劉國雄│1/27│1/27││├────┼──────┼────────┤││陳文福│3/27│3/27│└────┴────┴──────┴────────┘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