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38、210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起訴書第十行、第十三至十四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補充為:「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利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