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 孫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0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3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9,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9年度存字第130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93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3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09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9年10月18日南院龍99司執全西字第939號未執行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93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32號假扣押卷宗)及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09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業於假扣押執行實施前撤回假扣押執行事件,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故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已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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