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93
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竣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竣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利用上游批發商志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遠公司)於交易發生後下個月底結算上個月合計貨款之商業互信往來模式之漏洞,於民國96年8、9月間,佯以宏曜通信有限公司實際經營人之名義,與志遠公司取得聯繫後,持宏曜通信有限公司合夥草約1紙,佯裝自己將接手經營正常公司,再於同年10月、11月間,接續向志遠公司訂購數批手機,致志遠公司之業務承辦人員 詹順淵 誤信為正常商業訂貨而陷於錯誤,按期於96年10月30日、10月31日、11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2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1月5日、11月7日之密集時間,依訂單將手機及配件共5批交付予楊竣宇,前開貨品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8,000元,嗣志遠公司接獲同業告知楊竣宇將前開手機貨品低價倒貨予同行而察覺有異,即向楊竣宇催討付款,楊竣宇乃將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芭樂票3張,於96年12月間某日,交付予志遠公司佯作擔保。嗣上開芭樂票屆期提示遭拒絕往來,並發現宏曜通信有限公司根本未申設成立,始知受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志遠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竣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 張立忠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詹順淵、證人即「宏曜通訊行」負責人 陶玟蓁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切結書、志遠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暨所附出貨單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 陳家 安、 陳治剛 、 顏承潁 3人分別因開立支票涉犯詐欺罪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9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目前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24號判決分別論罪科刑,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各該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96年10月30日至11月7日之同批貨款結算之期間,密集訂購貨品之詐欺犯行,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待其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竟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生上開財產上損害,且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非少,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雖與告訴人志遠公司達成和解,惟僅給付首期款項68,000元,其餘款項均未給付,告訴人公司尚不願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號│票面金額│發票人│├──┼────┼─────┼────┼───────────────┤│01│97.03.30│XC0000000│128600元│達眾(起訴書誤載為遠眾,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通訊有限公司-陳家││││││安│├──┼────┼─────┼────┼───────────────┤│02│97.05.15│ZA0000000│134000元│家成通訊事業有限公司-陳治剛│├──┼────┼─────┼────┼───────────────┤│03│97.06.20│AD0000000│117000元│顏承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