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調裁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聲請人 吳陳阿枝 相對人 潘蕙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吳陳阿枝(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潘蕙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被繼承人 潘以來 (男、民國五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陳阿枝係其生母 陳對 與被繼承人潘以來(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死亡)所生,而聲請人自幼之身分證上父親欄為空白,長年被嘲笑為父不詳,每逢佳節皆淚沾滿襟,越發興起認祖歸宗念頭,聲請人前偕同潘以來之女即相對人潘蕙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同父同母姊妹關係,可推論被繼承人潘以來確為聲請人之生父。因被繼承人潘以來已於77年間死亡,為釐清聲請人與潘以來間有無親子關係,實有確認身分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潘以來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併同意法院逕准裁定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因本案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後,兩造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故應適用前揭規定裁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潘以
來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該血親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結果為:「可以肯定吳陳阿枝與潘蕙菁具其主張之同父姊妹關係」等情。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潘以來為其生父等情,要屬真實,堪予採信。
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定有明文。再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潘以來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㈢綜上事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潘以來之親子關係存在,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本件聲請人吳陳阿枝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潘以來間親子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則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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