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3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勝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106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勝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洪勝明已於審理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已數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警惕,本次復再違犯,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遠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無視法律禁令,貿然騎乘機車,法紀觀念淡薄,並造成自己與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潛在危險,所生危害非微,檢察官於起訴書並建請從重量刑;惟兼衡被告酒駕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事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不佳,有警詢基本資料表可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而為求刑(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經本院按上開求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特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49條之1、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9106號被告洪勝明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勝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2年6月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6日凌晨2、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五甲附近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勝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而被告已有觸犯前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仍於酒後駕車,明知故犯,視法令為無物,罔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予從重量刑,無從使其心生警惕等情,爰請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檢察官李門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