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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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39號原告 謝信宜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四○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確認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84年8月22日發文之北院84民執甲8874字第024733號債權憑證執行力不存在,並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云云。惟所謂債權憑證,僅係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並非基於私法法律關係,債權憑證也非執行力之依據,是依前揭意旨,原告此部分之聲請無法除去執行力,尚不具有確認利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12日所據以聲請作為執行名義,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憑證,係自訴外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邦公司)與原告間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83年度北簡民字第1104號給付本票票款事件,原告因判決須連帶給付友邦公司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8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以下簡稱系爭債權),因受讓系爭債權之移轉時所一併受交付之憑證。惟系爭債權原由友邦公司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因查無原告財產聲請而於84年8月22日發給債權憑證。友邦公司 嗣復 又於94年6月20日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22652號事件進行執行程序,當時即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並就友邦公司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同法院臺北簡易庭於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北簡字第23212號判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因此,被告持同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執行,原告仍得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其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強制執行案件聲請狀(本院卷第1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84民執甲8874字第024733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2頁)、同法院臺北簡易庭83年度北簡民字第1104號宣判筆錄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3至14頁)、友邦公司94年6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卷第15頁)、同法院94年6月23日北院錦94執戊字第22652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16頁)、原告對友邦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不存在之訴起訴狀(本院卷第17至19頁)、同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23212號事件宣示判決筆錄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0至2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登記函(本院卷第22頁)、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查封筆錄(本院卷第23頁)各1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因此,原告依法聲明請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2,88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