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婷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惠婷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臺「金銀豹第三代」壹臺(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惠婷係址設臺北市○○區○○街○○○巷對面「專業檳榔攤」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10月底至101年3月底之間,由該名男子提供賭博性電玩遊戲「金銀豹第三代」機臺1臺,供李惠婷將上開電玩遊戲機檯擺放在上址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與不特定之賭客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檯內押注對賭,若押中則機臺累積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並可將機臺內累積之分數逕由機臺內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賭金由機臺沒入歸李惠婷等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1年4月22日下午4時43分許,經警在上址檳榔攤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1臺(含IC板1片)及電玩機具內之賭資7,610元。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惠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1年4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為憑,又有上開電動賭博機具1臺(含IC板1片)及電玩機具內之賭資7,61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本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對賭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自100年10月底起至101年3月底止,同時觸犯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均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各應論以一罪。被告與該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堪稱良好,其擺設電子遊戲機臺數量僅1臺,營業期間不長,所得財物非鉅,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其一時失慮而為貼補家庭經濟致有本件犯行,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子遊戲機臺「金銀豹第三代」1臺(含IC板1片)及電子遊戲機臺內之現金7,61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內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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