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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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38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23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7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地在伊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年9月22日,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之30萬元,及自98年9月23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為伊所簽發,惟此係遭詐欺所致,業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查中,伊自得拒絕負擔票款,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且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主張其係遭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惟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並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君